東流

Yufen Chun 2025-08-14 1 min read {Quotes} [Philosophy]

星條旗地俏麗人問:「多年成果或付諸東流。」

類研究猿文抄刑事檢控專員在社會知名人士和專業人士的判刑的說話:

大法官鄧寧勳爵(Lord Denning)曾說:“不論你地位有多高 ,法律永遠在你之上” 。·····

法庭給違法者量刑時不但須考慮到所犯罪行的性質,而且也須考慮到違法者的個人情況,例如:他們的年齡、身世、有否做惠及公益之事、有否刑事背景等。不論他們的社會地位如何,情況也是一樣。·····

在違法者請求法庭輕判時,法庭有時會願意考慮定罪對違法者的社會地位所產生的後果。然而,這點有多重要,很大程度上由法庭視乎案件的特別情況而酌情決定。在 R v Canavan [1998] 1 Cr App R(S) 79 一案中,英國首席大法官賓咸勳爵(Lord Bingham)認同走上歧途的教師有良好品格,並說他一直考慮到”定罪的事實結果令他失去事業和名譽,並摧毀了他的一生”(見第 83 頁)。在 R v Richards (1980) 2 Cr App R(S) 119 一案中 ,法庭告訴一名因犯罪而斷送事業前途的醫生,上述因素”必須予以考慮”(見第 121 頁 )。儘管如此,專業人士和社會名人不能以此為權利而要求輕判。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白韻琴 [2002] 2 HKC 465 一案中(見第 471 頁),案中的社會名人利用自己以往有良好品格這點請求法庭減刑,向法庭呈交由多個具名望的市民就她的品格而撰寫的證明書,但這個做法徒勞無功。本案的社會名人因逃稅罪行被判監禁四個月。馬永新法官在維持上述的判刑時表示,違法者可幸有這樣忠實的朋友,但他們的支持對”多年來一直蓄意欺騙稅務局的違法者毫無幫助”。換句話說,法庭必須以所犯罪行的性質作為重要考慮因素。在此情況下,違法者有必要接受懲罰這點,是量刑過程中主要的考慮因素。

公共政策規定,觸犯嚴重罪行的人須接受恰當的刑罰。這與違法者可能因被定罪而須承受可能極嚴重的後果,兩者是頗有分別的。專業人士及公眾人物有責任堅守其專業或職業操守和遵守社會的標準(見律政司訴戴展華 [1994] 2 HKCLR 81 案第 93 頁)。判刑的阻嚇因素可能須凌駕其他因素。如果情況確實如此,違法者在請求法庭輕判時強調他會失去社會地位和利益,法庭或許會直截了當告訴他:“這些事情都是他咎由自取的。”(見 R v MacLennan [1996] 4 HKC 507 案第 514頁。)

社會知名人士對社會的風氣具影響力,並享有其他人不享有的優越條件,因而社會對他們有很高的期望。他們受到年青人和其他人尊崇,是社會的典範。這些身居要位、備受尊崇或家境優裕的人士如果令社會失望,將會是一件嚴重的事。在 Attorney General v Chan Chi-yin and Another [1988] HKC 44 一案中,上訴法院大法官甘士達作出以下的闡釋(見第 46 頁):

我們也不願意讓人們有這樣的看法,以為與家境較差的違法者相比,家境優裕的違法者有權獲本庭給予優待。家境較差的違法者,他們不享有家境優裕的人所享有的優越條件,而且通常會承受更大的壓力。事實上,家境良好的人,尤其是受到別人視為模範的人,如果他們犯罪,人們實際上會認為他們應受更大的責罰。

違法者具警務人員的身分,這個因素使 “他所犯的罪行特別嚴重”(見 R v Wong Pui-kei CACC 62 of 1995 案)。如果執法人員濫用權力而沒有受到嚴厲懲罰,公眾的信心便會無法維繫(見 HKSAR v Lau Kwok and Others CACC 529 of 2001 案)。畢竟,社會要求公職人員、公務員及執法人員具有更高的操守標準(見 Attorney General v Shamsudin [1987] HKLR 826 案第 833 頁)。因此,屬於刑事罪行的不當使用職權,可能須視為一個”加重刑罰因素”(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usa [2001] 1 HKC 14 案 第 20 頁 )。因此,如果違法者是社會知名人士,這個事實在判刑時可能對他們不利。

如果一名普通市民犯了罪,法庭可因其品格良好而給予減刑。然而,如果一名身居要位的人犯了與其職位有關的罪行,法庭則不能因他品格良好而像上述的普通市民一樣而給予減刑。這是因為公眾認為身居要位的人本因品格良好才適合擔當該要位。澳大利亞有一名監獄部長被控串謀收受賄款提早釋放囚犯。他被判罪名成立,但在請求法庭輕判時述說他會因此失去社會地位。然而,法庭給予以下回應:“這點對答辯人有助之處,不會超過如果他是一名勤奮的低下工人所得到的。”(見 R v Jackson (1988) 33 A Crim R 413 案第 436 頁。)

從明顯的現實可見,那些濫用職權而犯案的人,又或利用自己的良好品格增加成功犯案機會的人,往往得不到判刑法官的同情。然而,如果行為失當的人因其地位所承受的中傷、負面報道、公眾羞辱,以及個人、社會及家庭的壓力,要比普通人所承受的為大,則法庭如不考慮所有這些因素,不公平的情況便可能出現。 在 R v R (2001) 118 A Crim R 538 一案中,大法官高力南(Callinan)作出以下闡釋(見第 581 頁):

對於知名人士來說,不理會這些事宜會造成不公平,就如對於一個擔任低下工作的人來說,不理會他因其特殊地位而面對的不利情況,也同樣不公平,例如他在獲釋出獄後能找到有報酬的工作的能力即使沒有完全被摧毀,也相當可能被大大削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