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世紀 50 年代,在聯合王國的裁判法院, 起訴人只可作出申訴(complaint)或提出告發(information)。申訴和告發是不同的內容和作用。在 2 者的聆訊中,裁判法官會聆聽每一方的陳詞、證人的證供以及所提出的證據。 在申訴案,裁判法官可作出針對被告人的命令,亦可撤銷申訴。在告發案,裁判法官可將被告人定罪或撤銷告發。申訴和告發的案件結果是不同的。
聯合王國的裁判法院的權力來自 Summary Jurisdiction Acts 1848 (II & 12 Vict. C. 42) and 1879 (42 & 43 Vict. C. 49) 及後來的 Magistrates Courts Act。
如果控方就告發不提證供起訴,裁判法官就撤銷告發。
如果控方撤回告發,它們可以後來再提出告發。
按當時的條例,裁判法院沒有權去 作出這樣的命令:「告發留檔法院,除非得到法院或上訴法院的許可,否則不得繼續進行法律程序。」
撤「甚麼」、「誰」撤,當然很重要,不能亂說,不能簡說,把「撤銷告發」說成「撤訴」。